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保險小-9-20241226-1

字號

北保險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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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馬婕紜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1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㈡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萬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1500元x8倍=1萬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萬元(原證2第RSK-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額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限額5萬x35%=1萬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上限6萬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7500元,尚有差額4萬2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萬1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9500元(即依系爭附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㈢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㈣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㈤原告當天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 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因此,「冷刀式息肉切除費用明細總額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20000元」均屬住院後之手術費用,且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費用。  ㈥又,原告住院期間尚支付病房費用3480元(原證16)、掛號 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檢查費100元、藥費1654元、檢查費6800元、手術費用800元、證明書費650元、血液血漿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79000元、藥費123元(原證17)。前述費用核屬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限額60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擴張聲明),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有無住院之必要,並非單以 「血壓」、「心跳」作為判斷之依據,尚包括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等事實。另外,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如果還要找到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醫師,來判斷住院必要性,會導致病人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間判斷差異的風險,與醫療保險的目的和經濟價值相違背,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前後血壓大致相同,心跳亦屬正常範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根據證明有住院之必要,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歷摘要、被告顧問醫師之意見以及評議中心之評議 結果,均認原告所為系爭住院並無住院必要性,故原告因系爭住院而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每日病床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亦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僅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為保險金給付。是本件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一併就「非住院期間」所為之手術費用為保險金之給付,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前,因 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費),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5頁),然迄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部分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被告不同意,已駁回如附件2所示,其餘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屬逾時提出,依前之說明,本院應不審酌,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3、4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用,依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醫師診療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㈢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㈨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㈩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從而,觀諸系爭附約二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應甚明確。  ⒉觀諸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既曰 「門診手術」,自無住院之必要,雖原告於當晚10時30分入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房,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參禾馨民權婦幼診所113年5月29日函文,禾馨診所說明:「…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門診下午1時許,經醫師看診後安排手術,手術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實際上入往病房時間為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因係手術後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並無特別安排特定日來辦理住院之報到時間。…」是自禾馨醫院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在接受完手術後,始經安排入往住院病房。縱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而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被告亦僅就原告住院期間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負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給付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112年2月24日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 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但與前開禾馨診所說明之實際診療情形 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未合,自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 告113.7.17民事陳報狀頁2之『2023/02/07…護理師交予我…住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與禾馨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矛盾。…」(本院卷第455、457頁),參諸前開禾馨診所回函及林口長庚醫院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係在完成手術後,始經安排入往病房,並非原告所稱先入院後,嗣後方為手術,甚為明確。  ⒌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雖禾馨醫院醫師認原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前述鑑定意旨亦僅認「…亦不當然因有該病史即需住院治療或觀察…診治醫師醫囑病人住院,處置應未偏離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該醫師於手術後要求原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 前,因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費…,其中證明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不在損害之範圍),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A給付1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倍=1萬2000元),並依系爭附約B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5萬元×35%=1萬7500元),則被告已給付2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0000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1500元x8倍=1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0000元(原證2第RSK-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額6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限額5萬x35%=1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上限60000(扣除已給付的17500元,尚有差額42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1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9500元(即依系爭附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歷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出院病歷摘要」、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產後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產房護理記錄單」、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112年4月14日理賠給付通知、遠雄人壽112年7月13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書、遠雄人壽112年8月8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兼含本次理賠事件)之所有相關文件,並具狀陳述不予理賠之事由及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已調閱之醫療資料或病歷或貴公司醫療團隊之意見…)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主旨:函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如下列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原告前揭狀聲請向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詢貳一㈠⒈部分,係 函詢該診所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故該函詢應予准許;惟關於貳一㈠⒉詢問其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為何?查,該診所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成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故如被告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則原告該聲請予以准許;否則,原告之該聲請應予以駁回。為求審判之妥速避免訴訟程序稽延,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為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與否之表示,逾期未表示或不表示,則本院認為被告同意原告關於次項證據調查及由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請被告特別注意。  三、被告前揭狀關於貳一㈡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似漏未記載鑑 定人之姓名,但可補正,請兩造於113年5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為鑑定人選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不需要送交鑑定。 附件3(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 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 頁),在原告具狀說明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前,本院及鑑定不得審酌該證據,理由如下: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前函(113年3月14日函)所示,因兩造皆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㈡「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註1)。  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註2)。  ㈣基於以上之理由,被告前揭書狀請本院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 證據為有理由。既然本院不得審酌,為避免對鑑定結果有影響,則經本院囑託之鑑定人亦不得審酌,但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正當事由或正當事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經被告充份表達其意見後,經本院允准者不在此限,否則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據,逾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據。   註1:   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附件4(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主旨: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8至27號,雖為原證4至8之衍生。然查:  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8號至27號,該等證據係於113年5月31日書狀中提出,惟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故該等證據既未於113年4月8日前提出,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原告聲請鑑定而得延緩(鑑定只是將113年4月8日前之證據送交鑑定),且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予以延緩;加以,原告在起訴之初已可知此證據存在,原告起訴時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或提出該等證據,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後仍不提出,遲至113年5月31日方逾時提出,該等證據似有不符「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依上之說明,原告之該等證據即不應審酌,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託,該等證據亦不應送交鑑定。  ㈡加以,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被告行使該責問權時,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維護其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相較於原告之逾期提出或真實發現,被告更值得保護,故法院得賦予該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因此,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原證18至27號)既已逾期提出,並經被告反對在卷(本院卷第331頁),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託,該等證據亦不應送交鑑定。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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