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保險簡-67-20250226-1
字號
北保險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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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宜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 111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業務員廖孟君向被告投保「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溢路相守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新美滿多福5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C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又原告因故檢視系爭保單,發現系爭保單之業務員竟填載為訴外人蔡治裕而非廖孟君,且同時有以下情形:(一)關於系爭A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未曾向原告說明主附約等內容,亦未說明系爭A保險契約內包含定期險及每年成長之自然保費,更未提供建議書及保險契約條款供原告審閱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A保險契約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確認書」、「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商品者」之基本資料及重要事項告知書頁面、「客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具「同意投保」字樣及在簽名處簽名。(二)關於系爭B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原告向其反應保費過高之情形下,逕自將投保年期自20年改為30年,並於系爭B保險契約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確認書」簽名。(三)關於系爭C保險契約:被告業務員於未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之情形下,逕自於系爭C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上簽名,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簽收系爭C保險契約之保單,致原告無從得知得於10日內撤銷契約之權益。基上,因系爭保單有諸多重要文件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且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多為原告所不知或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故系爭保單應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費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總繳保費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以e化投保 系統方式(即以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而被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均有寄送簡訊至原告行動電話通知其相關投保事宜,且系爭保單之相關投保內容、給付項目及理賠定義已詳列於保單條款內,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後未於猶豫期間(10日)內撤銷系爭保單,顯見兩造已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保費、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又被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除均按期繳納保費外,亦曾於以下時點多次就系爭保單進行下列變更:(一)有關系爭A保險契約:112年1月4日進行「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112年9月6日進行「保險單補發-紙本保單」、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二)有關系爭B保險契約:112年1月4日進行「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三)有關系爭C保險契約:112年6月9日進行「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及「電子單據服務」、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首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於113年5月6日進行「(續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且原告亦自承以下文件為其所親簽:(一)有關系爭A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2年1月3日及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單、110年5月14日及110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二)有關系爭B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2年1月3日及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10年5月17日及110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三)有關系爭C保險契約:e化投保同意書、112年6月9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單、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5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顯見原告已積極行使保單相關權利,並持續繳納保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縱使被告業務員確實有代為原告於系爭保單上簽名之事實,然此僅生主管機關對於業務員之行政處分效果,但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不會因此無效。再者,本件爭議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1247號評議書以原告有持續繳納保費、契變紀錄,且未否認有收受相關保單紙本而未於期間內行使保單撤銷權,認定原告有積極行使保單之行為為由,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保費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111年1 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透過被告業務員廖孟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因故檢視系爭保單始發現系爭保單有諸多文件並非原告親簽,且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多為原告所不知或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故系爭保單應自始無效,並提出其與廖孟君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及111年12月31日簽立「e化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此有原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系爭保單e化投保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01頁、第371頁、第417頁),而e化投保系統即為要保人先簽屬e化投保同意書後,由保險業務員使用智慧型平板電腦,或以行動電子設備連結內部投保系統登打要保人、被保險人個人資料,契約險種、保險費金額、繳費方式等項目,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勾選詢問事項後,再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於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書等文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投保方式;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保單在110年5月14日、111年5月17日、111年12月31日、113年1月5日、112年6月7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87頁、第389頁、第417頁),亦不否認其曾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A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18頁);另參以原告於系爭保單成立後,已分別透過信用卡扣款或銀行扣款之方式繳納保費,此有被告提出之保單繳費一覽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已購買系爭保單2至3年,並持續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再參諸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後,曾陸續就系爭A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6月9日、112年9月6日、113年5月6日申請有關「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保險單補發-紙本保單」、「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資料變更;就系爭B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6月9日、113年5月6日申請「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E-MAIL」、「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資料變更;就系爭C保險契約部分,分別於112年6月9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6日申請「受益人變更/資料變更」、「電子單據服務」、「(首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續期保費)續期繳費方式變更-自行繳納」等保險資料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55頁、第265至275頁、第303至325頁、第331至339頁、第373至383頁、第391至399頁)。綜合上開事證,縱系爭保單中有部分文件之簽名欄位上,有關原告之簽名有所疑義,然原告既有持續依系爭保單履行之事實,並積極行使系爭保單之相關權利,自堪認系爭保單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保單中有部分簽名欄位並非其所親簽,而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無效。 (三)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廖孟君是否確實有代原告於系 爭保單之文件上簽名部分。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制定,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非為規範保險契約效力所設,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是倘如廖孟君確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然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亦僅生行政上處分之效果,而與系爭保單效力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萬7,891元及美元3,1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