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保險簡-79-20241025-1
字號
北保險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佩汶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按年利1分已計之遲延利息160,363元,共265,636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3頁)。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依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