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保險簡-93-20250207-1

字號

北保險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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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貴和(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台幣1,197,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鍾貴和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20日對鍾貴和、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鍾貴和於系爭債權內收取被告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鍾貴和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9日以異議狀載明:鍾貴和於被告公司現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保單號碼:AGRE080750,104,702元、保單號碼:AT0000000,360,139元,合計為464,84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復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稱鍾貴和雖有一筆醫療理賠金額16,600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惟因理賠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請求被告將保單號碼:AT0000000之保險契約(主契約)辦理降低保額,並准許原告於87,911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方知鍾貴和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64,841元,且經本院執行處逕發給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全部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鍾貴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有新臺幣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處113年11月0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287 61字第1134256871號函主旨已明示「本院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第128761號執行命令應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保單為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請查照。」等語,是   系爭執行僅為扣押狀態,被告尚無須逕行將保單解約由原告 收取解約金,原告主張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若原告認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形,應即依該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並非向本院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鍾貴和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 11年6月16日有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46、55頁)自明,且觀諸被告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僅係陳報鍾貴和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未曾否認鍾貴和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64,841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遑論系爭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保單為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亦有本院113年11月0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28761字第11342568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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