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全-796-20241224-1

字號

北全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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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念穎(原名: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8月 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至113年11月1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139,452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促皆無果,顯係故意逃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原告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雖提出催收紀錄為憑,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僅能釋明其所有之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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