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再小-11-20250211-1

字號

北再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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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賀正義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再審被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乃身心障礙者,本院112年度 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係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卷宗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案件中提交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另提出高中肄業證明書,此屬得使用之證物,藉此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高中畢業有相當辨識能力之理由有誤。綜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賀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理由無非為其身心障礙證 明、高中肄業證明未及為法院審酌,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業於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為主張,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如此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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