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再小-12-20241008-2

字號

北再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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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北醫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提起再審,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月5日確定,原告遲於113年8月16日始提出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雖謂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證明該項知悉在後之事實,且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難謂可採;且依照前揭民事決議意旨,本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職此,自應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㈡縱使原告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駁回之理由如前),原告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⒈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不知為何人所作,縱使為證人x所作,證 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而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⒉加以,原告指稱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云云,然而,原告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所引用認定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之資料為原告單方之陳詞,並未有確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偽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尚不足以成為再審理由。  ⒊原告所引用之網路資料,縱係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亦僅醫學上多種可能之一種,醫學上並非只有原告所稱網路文章可遵循而已,原判決既以①被告已時效抗辯駁回其請求該案之附表2部分、②以「…然查,自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及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上,只能見『繳費科別:植牙科』、『處置費:30,000』等註記,但無法知道原告給付之確切費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仍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確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X光片及附圖、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35、439-463頁),頂多僅係在說明植牙之收費在現行牙科實務上為分階段性之方式,且其等文章僅係作通案性之介紹,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究否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以及呂炫堃是否已對原告進行假牙模印及製作正式假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植牙之收費進程與現行實務並無明顯相異之處,且比對被告提出之被告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93頁),『IMPLANT STAGE Ⅰ』收費為40,000點數;IMPLANT STAGE Ⅱ』收費為30,000點數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等語之數額大致吻合,亦與呂炫堃之上開證稱相符,是難認原告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到製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故亦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駁回該案之附表2部分,並非以呂炫堃醫師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⒋再加以,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遍觀原告之訴狀,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何款再審事由,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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