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EV-113-北再簡-12-20241118-1
字號
北再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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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已判決伊無罪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1年8 月2日送達張淑晶,並已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又查,張淑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張淑晶於113年8月27日到庭聽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嗣並於113年9月3日送達張淑晶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再審原告張淑晶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惟再審之訴應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倘對強制執行程序等不服,應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110年8月26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節錄 等證據後,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罵再審被告「假孝子」、「無恥」之行為,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對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其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 判斷,於111年7月19日即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非以本院嗣後於112年8月30日宣判之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無罪判決為其判決基礎。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均認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罵再審被告「假孝子」、「無恥」之行為,不能繩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再審原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且原確定判決既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斷基礎,縱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