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3-北再簡-13-20250210-2

字號

北再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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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沈勇霖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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