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原小-16-20241028-1
字號
北原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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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胡顥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250元,係小額 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