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原小-22-20241223-1

字號

北原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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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 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 告113年3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及113年10月20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8元(即車輛修理費及車輛 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合計21,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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