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原小-22-20250328-3
字號
北原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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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38元、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9,110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36,243元」(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受有醫療費用1,430元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30元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1時20分到院求診,於同日2時25分即行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11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Q TAXI車隊車資證明」載,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1月,月營收平均為1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1頁);則原告就其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請求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闡明曉諭其就請求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分,詢問有無其他補充後,答稱「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