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原簡-17-20241029-1

字號

北原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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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AW000-H112539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蔣羅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H112539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代號AW000-H11253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原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龍泉街93巷巷口時,見原告站立在路旁禮讓其通過,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胸部1下得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龍泉街93巷巷口時,見原告站立在路旁禮讓其通過,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胸部1下得逞,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網路公司服務,112年度所得總額427,154元、財產總額63,9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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