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原簡-26-20241107-1
字號
北原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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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靜雯 被 告 鄒瀚霖 陳星宇 吳凱瑞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訴訟代理人 陳錠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鄒瀚霖、陳星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瀚霖、被告陳星宇、被告吳凱瑞、被告陳韋 銘(原名陳柏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用凱及訴外人廖唯丞(暱稱「丞」、「錢老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凱瑞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陳星宇負責將吳凱瑞帳戶轉售予其他詐欺犯罪者,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從事相關詐欺犯罪分工。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陳星宇處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實施詐術導致被害人匯款入吳凱瑞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推薦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琪」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將資金移至中正國際平臺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吳凱瑞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5、93頁),被告鄒瀚霖、陳星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凱瑞抗辯其也是受害人,被騙做人頭,有在刑事聲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陳韋銘之訴訟代理人在庭陳兒子(即被告陳韋銘)才18歲高中還沒有畢業就被詐騙集團騙去利用,還被判刑2年也有刑事上訴,我也有找原告兩次私下談,這些被害人的錢都有扣住,我可以補貼利息。如果和解的話,我願意給付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7頁),均未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50萬元,即應返還 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萬元 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