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原簡-28-20241216-1
字號
北原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羿丞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李欣家、訴外人龔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雄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龔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欣家分別擔任第1層、第2層收水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客服,致電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設定金流云云等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20時58分及21時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4,989元、49,956元至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龔翔遂於112年3月15日21時3分至5分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款,被告則在旁把風並監視龔翔,龔翔再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復將贓款交給李欣家,李欣家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5元(44,989+49,9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