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3-北原簡-6-20250326-1

字號

北原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妙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朱思維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由東向西行至敦化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貼近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外韌帶損傷及疑似內踝線性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90元、看護費用56,000元、財物損失9,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7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總計230,65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僅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又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得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原簡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2,6 40元(計算式:1,070+1,570=2,640),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所支出1,500元、中醫調理費1, 6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31至41頁、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觀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年1月4日前來本院門診,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石膏副木固定及門診繼續診察」等語,堪認前開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醫調理費1,6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北原簡卷第第195、19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等語,並未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300元(零件1,700元、運費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原交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運費600元,為1,844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8日之薪資損失39,768元部分,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13至29頁、第49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又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給付項目,是原告主張以此9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51,872元,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207元(計算式:51,872×14/30=24,20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91元(計算式:2,640+1,50 0+1,844+24,207+100,000=130,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涉及之肇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北原簡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0月21日案號11578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亦均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北原簡卷第107至110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76元(計算式:130,191×0.4=52,07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金額為52,076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後,已無餘額。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時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6/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56=1,2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