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產持份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EV-113-北司調-1147-20250204-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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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馮毅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敏恆間聲請返還房產持份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間詐欺取得聲請人父之 房屋,聲請人父於109年間過世,相對人於110年以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加計房租收益等,相對人不當得利逾1800萬元,聲請人為5位繼承人之一,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36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詐欺取得其父房屋,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係繼承而來,為公同共有權利,又聲請人自承其父有5位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一人具狀聲請調解,顯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其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提出繼承系統表等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應認不能調解。從而,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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