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司調-1203-20241220-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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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張明峻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芬 張明賢 張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款亦有明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此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其與相對人之母孟君 之扶養費等及其他與遺產繼承相關之必要費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12款及第70條、第125條所定丙、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孟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提出孟君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生前由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照顧並共同居住,其生前居所地亦為上址,亦經聲請人起訴狀事實理由第四點載明,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孟君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