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司調-1259-20241230-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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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穎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購屋向聲請人借款,嗣相對 人出售該屋予聲請人以清償借款,並約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該屋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併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以擔保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交由代書保管,惟雙方於當日會算抵銷相對人已清償之數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裝潢費等,相對人尚有514萬元未付。雙方並於原貸款銀行否准由聲請人承受系爭貸款後約定由相對人繼續繳納貸款,惟相對人僅繳納至113年8月止,相對人並自行向代書取回上開本票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聲請人之房屋亦被貸款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與實情不符,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7條所定之確認訴權,確認與相 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確認訴權之有無法律上利益依法須以法院為判決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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