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司調-863-20241022-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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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 863號 聲 請 人 莊幸輯 相 對 人 王菲 王樂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等向其租賃房屋,已7 個月未繳租金,其已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租金等積欠費用並返還鑰匙予聲請人等語。惟相對人等之住所地皆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而上開不動產既係坐落桃園市,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