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司調-866-20241004-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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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敬堯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敬堯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未清 償,詎其於被繼承人周0璋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竟將全部遺產分由周敬堯外之相對人等繼承,形式上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使聲請人債權無由受償。是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相對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 人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