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司調-878-20241125-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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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蔡宏哲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青山莊社區大公管 理委員會間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四周皆為含相對人在 內之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隔絕,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始能抵達公路,因相對人等就設置隔離鐵網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責不清,聲請人請求通行遭相對人等置之不理,為此具狀聲請確認聲請人有通行權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店區青山段345、346地號土地 與公路隔絕,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查其所有之346地號係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其無法通行是否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或係因數宗土地原同屬於其所有,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請求通行他人土地不明,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況聲請人請求確認得通行之部分,未經現場勘測,亦無從具體特定,縱雙方同意作成調解筆錄,亦無法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