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司調-918-20241107-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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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張峻源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維間聲請履行贈與契約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之 祖母所有,並於生前將之贈與聲請人,惟兩造之父即祖母之繼承人未於拋棄繼承期限內辦理,致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聲請人履履請求相對人履行皆未獲置理。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為監護人,爰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未經法院許可,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是本件爭議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