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司調-962-20241225-1
字號
北司調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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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戴霈晴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OO等間聲請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向第三人陳君購買系爭位於桃園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僅出具讓渡書予聲請人,並告知其係向第三人高萬鍾購買,因故無法移轉登記,故讓渡權利予聲請人,而高萬鍾曾允諾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其已離世,聲請人僅知其有三子女,故請求其等將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標 的,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表示其無法特定相對人之人別,惟不論相對人為何人、住所地於何地,本件既屬專屬管轄之案件,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相對人為何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屬實體調查事項,亦由管轄法院查調相關資料協助聲請人補正為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