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國小-14-20241121-1

字號

北國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予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本件被告抗辯據以行為之實施要點其法律位階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再者縱認該要點屬大學法第32條所定相關規定,其第4點規定採取之手段顯然與民法第12條「青年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不同以往,故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至18歲」之修法意旨相背,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中合適性原則之虞,如此被告抗辯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等語,自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個人資料洩漏與特定人即原告之 父,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再考量原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負有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