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EV-113-北國小-15-20241114-1

字號

北國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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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已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 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若未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主張依CRPD施行法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應作怠不作為、取巧吃案、愚弄弱勢身心障礙者等語,然未提出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後,暨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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