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國小-16-20250214-2

字號

北國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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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原告提出其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請求,並就該糾紛與被告先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民事補正狀,惟狀內並無檢附本件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無從以此作為補正前揭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且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詢原告是否已踐行上揭協議先行程序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1403500890號函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未函轉原告案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可認原告之起訴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前置要件,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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