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國小-17-20241225-1

字號

北國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原 告 㳺建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張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85914號函回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發生地震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環東大道右側第一車道東向西方向準備進入市民大道高架橋交會口處,遭上方橋面不明掉落物砸裂系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隔熱紙及膠條並造成升降機損壞,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10元、營業損失(請假修車)費用10,200元,共計32,210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起訴狀誤繕「連帶」二字應予刪除)給付原告32,210元,及自113年4月3日(按起訴狀另同時並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等文字顯與明確記載之「113年4月3日」起息日期相左,該等文字當屬誤列,應予更正刪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具體在何地點?是由何公共設施?造成其損害 ,且本件僅有原告一人片面之詞,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主張。蓋參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未舉證究係何公共設施造成原告損害?亦未具體指明該公共設施有何管理、修繕或維護不當之瑕疵?又原告車輛的車頂並無任何損害,因此,原告起訴主張是因為上方橋面有脫落物砸下云云,亦顯可議。本件因無法確認原告具體所主張之確認地點及所設公共設施為何,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掉落物為何之相關事證,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何以分開兩次修繕?且依 結帳工單所載,「右後升降機建議更換。」,足見僅是「建議更換」,而非「必要更換」,故右後升降機維修費用,難認必要。且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外,關於原告請求請假修車損失部分,其法律依據、必要性及扣薪損失之事實,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或具體舉證,因此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掉落物品,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已自陳因車損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玻璃處 ,行車紀錄器難以拍到等語明確,此有原告賠償請求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陳明因警方監視器至多僅保存2個月,而收到國賠案件時已經超過2個月時間,且經調取,警方回覆該路段並無監視器,故無法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供參酌。又原告固陳稱:「被上方橋面『不明掉落物』砸裂右後方車窗玻璃、隔熱紙及膠條並造成升降機損壞」、「上方橋面也有吸音板阻隔路面物件噴飛,所以橋墩下方『不知名掉落物』應屬公家單位責任」云云,此有賠償請求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始終未能指明究竟係何等特定物品造成?遑論該何等特定物品究竟來自何處?又係因何緣故脫落?更甚者,該等物品既未能特定係何等物品,自亦無法排除係其他高樓建築之物件受地震影響從高處鬆脫彈飛輾轉砸入,或者係路上其他車輛因地震晃動受驚而猛然煞車減速,致使車輛配件或所載送物品鬆脫噴飛砸損之可能。從而,本件事故究竟是何等物品如何發生及如何造成等節,既無證據足為證明,洵無從任意以臆測方式率爾空想推斷,自更無從執以認定具有缺失乃至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210元,及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