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國小-6-20241129-2
字號
北國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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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投遞成功),有卷存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內郵務列印可按,是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當屬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不開始協議情形,被告既無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本院所調得以及由被告所提出卷證資料,而主張增加因被告警員偽造公文之事實,如下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與起訴時事實描述內容同一,被告反對原告就事實陳述為補充修正,於法未合,原告更補事實陳述,仍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有變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符,自應准許。原告雖聲請遮掩其姓名資料,然本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本判決揭露之內容範圍,依法尚無遮掩兩造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1月間前往被告警局 報案、由被告之警員顏大富為其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收到被告警員顏大富發文成立告訴事件之被告111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030640671號之第1份公文(即本院卷第13至14頁,後經查覺為偽造公文,下稱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原告認為未列副本送社會局,已有缺失,至112年原告又經通知前往被告警局製作第2份筆錄,後有成立告訴事件之第2份公文,但原告為何要去做2份筆錄?浪費原告時間,對訴外人謝世德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也均因原告無法提出年籍資料,而遭法院駁回,法官有無缺失,原因是否被告之警員第1次筆錄之遺失?如果原告未聲請調查,為何法官要發函被告,原告於前案即未說謊,但未被採,因為被告警員顏大富製作筆錄上有疏失,原告無法如願向訴外人謝世德請求損害賠償獲准,且如果原告本件未起訴,就不會知道被告有第1份公文造假,原告有權利知道真相,原告有納前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賠了裁判費,無法申請退還也算損失,民事求償就算尚未罹於時效,也非被告律師可以定論,故原告就本件被告警員公文造假、又未通知社會局依期限進行調查,社會局調查是依第2次筆錄,認為本件被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而且浪費原告時間,浪費時間做筆錄,耗掉成本難以用金錢計算,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律師之前主張第1份筆錄沒有遺失,並不實在,原告本件精神上之損失很難衡量,浪費時間,還要做第2次筆錄,法院也沒必要知道訴外人謝世德刑案結果,原告也不會告知法院該案號,因就算是經不起訴,也非原告就不能求償,訴外人謝世德不覺自己有做錯不願意賠償,沒有受害人在刑案判決前求償,因為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本件正常進行,原告會需要繳納裁判費或抗告費嗎,如果有刑案存在,原告就不用提供需補正之年籍資料,檢察官處分書已經證明原告有損害。據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容後述明法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民法第184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知悉且未提及被告警員顏大富 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尚未經被告受理為國家賠償意見,本應非原告原先起訴請求範圍,應非原告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⒈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分局告訴訴外人謝世德相關犯嫌 ,復稱其要記錄事實並保留對訴外人謝世德法律追訴權,由被告所屬員警顏大富替其辦理。訴外人謝世德於111年1月25日至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告於111年6月初一再催促被告員警顏大富,並表明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顏大富始於111年8月11日寄送第1份公文予原告。原告於111年年底,再度催促被告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原告後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理,該事件於112年4月4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606號裁定要求原告7日內補正訴外人謝世德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調查,後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訴外人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原告就該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日提狀似為抗告,嗣後本院始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⒉訴外人謝世德於112年6月14日再次至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再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嗣經改分案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此次於起訴狀載明訴外人謝世德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訴外人謝世德,後於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原告與訴外人謝世德皆到庭,但調解不成立。本院承辦法官乃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後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⒊據上,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事件未能向訴外人謝世德求償,乃因 原告未依法院裁定意旨補正之缺失所致,應與被告無關。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 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故偽造公文書保障為國家法益,警員行為,於原告無直接影響,更未導致原告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駁回其請求。由偽造文書罪所保障之法益觀之,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本件員警顏大富所侵害,實為被告及國家訴追訴外人之正確性,其之犯罪結果,原告雖稱其有受精神損失,然原告情緒激動不穩之因素眾多,難認係本件事實造成,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經一再述明原告起訴遭駁回,係因其根本未依裁定繳裁判費,可歸責原告本身行為所致,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事實,應為被告違失為第1份公文發文時,函文副本並沒有給社會局,另111年9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沒有將筆錄送該送地方;第1份筆錄製作完畢後遺失致長達1.5年未收開庭通知,導致其另案民事超過2年時效求償失敗,警員因而遭受懲處,有過失行為等語云云。但原告於另案民事求償失敗,係因起訴未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且亦未繳裁判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就原告主張不法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裁定;另原告於特定「謝世德」年籍、身分證資料後再行起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致使其起訴遭到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可稽,該遭起訴「謝世德」有出庭與原告為調解,顯見原告於另民事求償訴訟之不利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要旨 ㈠依據原告本件前之主張事實,並參酌卷證資料,本院查:被告 之警員顏大富於為原告製作第1份筆錄後,發生遺失,竟因原告對其告訴案件進度之催促,自行偽造出第1份公文送予原告,故該份公文既非屬真實,警員顏大富自無可能將副本再送社會局為後續處理(且衡情亦無送交可能),而原告乃於112年2月22日,始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附為第1份公文,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理後,命原告應補正該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然因被告依本院函提交申訴書等資料中,並無見到謝世德之顯然特定資料,僅有另訴外人沈志修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雖然,原告於該該件起訴狀所載之謝世德地址,嗣後已經另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實應為真實(即謝世德於該事件業因本院依址通知而到院調解),然因原告當時僅於112年4月27日進狀(本院同年5月2日收受)並自承:不清楚謝世德之個人資訊云云,經本院該承辦法官認原告未能補正謝世德年籍等之資料,而駁回其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2年6月6日又進狀,始要求法院調社會局資料等,而經承辦股法官認原告業提出抗告救濟,但因原告未依裁定繳納抗告費,而又遭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警員故意偽造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副本未列社會局等事實,始致其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求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被告雖有原告所指前揭事實,實則,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抗告,乃經法院依職權審認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後所得之審理結論,亦因原告未合法定程式之程序補正致生之結果。 ㈡而查原告起訴之訴外人謝世德,嗣於112年6月14日又至被告分 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當時應未逾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0年2至7月行為之2年期間(至112年7月始有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屆至)、且對應當時被告已對訴外人謝世德補正詢問筆錄之製作,當屬有利原告進行訴訟之因素,但因原告起訴後,基於自身考量,仍未依本院112年8月4日之裁定補正法定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而又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所提上開2件損害賠償事件,均非因被告員警製作筆錄遺失疏失或偽造發予原告第1份公文事實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亦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向謝世德繼續訴訟求償,或因未繳費續為抗告或訴訟程序,而非因被告警員偽造第1份公文直接導致而發生損害,至原告於本件誤以為於上開2事件中因已罹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謝世德求償云云,核應非與本院查證之前揭事實相符。 ㈢又經被告所提交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警員因原告申訴處理上 之疏漏,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告誤為係法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之警員以被告名義製作第1份公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原告,而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乃就同條第2項情形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顯非原告得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故可認原告應係依同條第2項而為請求,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然而,誠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事實中,並無可認其有因而無法向訴外人謝世德為民事求償之損害或損失,且縱然被告之警員確有偽造第1份公文等之不法行為,但尚無從認該刑事不法行為業與所謂無從對謝世德民事求償或繳納裁判費之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等語,亦非無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亦為依國家賠償法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等之規定。是若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等6要件;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惟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之4要件。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導致其等待及於另件訴訟求償過程中身心痛苦及時間受有損害,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範圍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部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係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部分,承前所述,乃於有同條第1、2項等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公務員,且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8條則為國家賠償法賠償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並無時效抗辯。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條文均顯非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至明,本院不再逐一贅述。然而,原告雖嗣後主張其因為等待時間、製作2次筆錄時間及身心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但姑不論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前述違法偽造公文書或其認為有疏失之行為,何以已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未舉證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實亦無所謂因此對其身體、健康、名譽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員前述故意偽造文書或過失 遺失已製作筆錄行為等,致其發生損害,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主張該等損害結果,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基礎,亦於法不合,縱然其起訴主張之被告警員製作第1份筆錄遺失有違失、發文予其之前揭公文乃屬偽造而警員行為有違失、且斯時確無副本送社會局等事實,在經本院陸續查證後,認原告嗣經閱覽調查之證據後之主張情節屬真實,但依前所述,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要件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舉證,仍屬不足,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等之規定,請求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顏大富到院證述或其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認定亦無關連性;至原告進狀質疑本院前案承審之部分,似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應自行審酌,且業與本件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