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國簡-1-20250221-1

字號

北國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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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培宏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訴外人教育部檢送之原告提起國家賠償申請案相關資料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教育部112年9月2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61至363頁)。而觀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原告係已特定本件請求事實為「遭被告以退學處分之事件,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112年之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之退學處分,詳如訴願決定書」、「……歷次學期皆未依法為ISP會議召開,因其行政怠惰及行政不作為致產生一連串校內申訴及致遭校方退學……」等情,並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主張「為歷年未同意學生休學及提供相關ISP協助之精神上慰撫金再請法院酌定,參考北市康復之家收費標準13500酌定」等語。是依前開內容,原告確已指摘係針對兩造間ISP會議、退學處分所生爭議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而被告既自陳於收受前開書狀後因認請求依據及範圍不明確且不合理故未予回覆,足見被告於已受原告以上開書面方式請求賠償之通知下,未為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處理且未為補正之通知。是本件於原告以書面請求賠償而未開始協議,距今已逾30日以上,應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3、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設計學院建築系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並於108學年度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教生,障礙類別為情緒行為障礙)、於107年第2學期至109年第1學期辦理休學。嗣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時,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間及同年8月間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更以原告未能於入學後第2學年(不含休學期間)結束前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為由而為退學處分(下稱系爭退學處分),嗣原告對上開處分與決議均不服而提起訴願。  ㈡依訴願處分內容,可知原告業經認定為情緒障礙特教生。而 被告提供之個別化支持計畫(Individualized Support Plan,以下簡稱ISP),並未針對原告之個別特性及需求提出支持服務及策略,僅係提供相關資訊或溝通管道,讓具有溝通障礙之原告逕自洽詢校外教授及訴外人王師;被告於知悉王師建議原告找尋適合之指導教授後,僅持續關心指導教授之更換及再次提醒原告有關修業及休學相關規定,縱被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有協助原告聯繫校內其他教授,亦已將屆原告提出資格考核之截止期限。是被告於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之情形下,怠於協助原告學習與發展,違反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新法條文於同法第35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學校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長期忽略特殊教育法第35條(為原條文第30條之1)規定,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個別化支持計畫、忽略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障原告學習權及受教權,同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且於111年前制定原告之ISP時均未邀請原告本人參與訂定,而未賦予原告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並直接使原告在無指導教授協助、博士資格考核期限未延長之情况下,無法依被告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博士資格考核;而查,縱有原告自身行為介入(如大幅修習課程及未按時就醫服藥),亦不影響被告怠於訂立符合原告之ISP之不作為,而係侵害原告學習及受教育權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退學處分亦係被告積極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是被告就此部分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是以,原告之學習、受教育及心理健康權因被告怠於訂定符 合原告需求之ISP而遭受侵害,且學習及受教育權為教育基本法所規範之重大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自108年經鑑定為特教生起,被告均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而未為任何協助,甚至變本加厲於110年原告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時仍怠於訂定上開計畫且消極不予任何協助,並於111年8月間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而積極剝奪原告學生資格,而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及積極行為,導致原告原本完成學業及尋得適合工作之人生規劃進程,完全無法依原告原規劃進程履行,所造成之時間、勞務成本浪費甚巨。再者,原告就原需具備被告學生身分方有可能得享有之補助資格亦完全喪失(如獎助學金、博士生研究費、急難助學金等),且原告因不具學生資格而無法申請學校宿舍致需自費租屋每月1萬元損失,又自111年8月遭退學後,原告為求維持生計而於112年5月間尋得年薪百萬之工作,亦因原告再度於112年8月間復學,而使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因事實為,依被告之資格考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其餘學院各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第2學年結束前應通過資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依學則規定應令退學。」、建築系資格考核細則第7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在學2年未能在2次內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本件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應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前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惟原告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休學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4學期),故原告延至110年度第2學期應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否則將依學則退學。而因原告遲未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為免遭退學,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然因被告學則第42條第1項規定「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學期為限,惟專案經教務長核准者,得再延長1或2學期。……」,是原告已用盡休學4學期之權限;另自原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之課程觀之,原告之情緒障礙並未影響其學習或修課情形,是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延長年限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對於資格考核所要求之公開發表論文,並未實質進行相關研究工作,且未依規定提出研究計畫,以及未有明確之論文研究方向或進度,僅一味請求延長休學年限,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專案延長休學之必要性,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之休學年限(下稱原處分1)。再因被告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細則並未有得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之規定,故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法受理延長資格考之申請(下稱原處分2),而因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故被告依被告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10日予原告退學處分(即系爭退學處分)。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訴外人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59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決定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2及系爭退學處分;被告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後,即遵循系爭訴願決定意旨,為恢復原告學籍、延長被告休學年限、修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及「學則」中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並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可申請延長資格考年限及修業期限,原告目前仍為被告學校在學身分。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即被告所為系爭退 學處分部分,原告應舉證本件有何裁量收縮至零、被告只能為延長休學處分、不能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之情形,否則被告在裁量餘地所為之處分,均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怠於職務之情形;系爭退學處分均係依被告學則及相關辦法所為,並無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被告已遵系爭訴願決定意旨恢復原告學籍,是在原告學籍未受影響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在原告於108學年度取得 特教生身分後,被告於每學期皆有依原告需求訂立ISP,且就此6學期之ISP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之課業學習、情緒及社會行為、健康狀況及經濟補助、知覺動作等方面,皆因應原告之特殊需求盡力給予其個別化支持,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系爭訴願決定固認為被告ISP所為不足,然僅係認有再行討論、判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未為ISP或未為任何協助。而觀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規定,可知高等教育學校對如何為ISP有其裁量餘地,被告於裁量範圍內依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及需求訂立相關ISP,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絕無漠視原告需求及權利,此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怠於執行職務」要件有間。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之延長休學申請等同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之作為義務云云,然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並未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申請延長休學時學校就必須為同意延長休學之處分,是原告前開主張邏輯跳躍,尚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具特教生之身心障礙者身分,於原告已盡力補正相關疾病證明文件之情形下,被告拒絕原告延長休學、修業、博士資格考年限之申請、拒絕為原告尋求指導教授,積極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怠於執行職務違反特殊教育法第35條(即舊法第30條之1)規定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均轉請專業醫師審查,而該醫師依原告所附的病歷資料,判斷並未達無法上課而需延長休學之狀況,是被告為求審慎,才會多次請原告補繳就醫紀錄,且於每次原告補繳後被告皆有請醫師審查;被告並於111年4月22日開會當日,有召集學校相關人員、專業醫師、律師等人進行審議,並再次依原告所提供之就診紀錄為判斷,然在該會議前被告所得資料即原告提供之資料,關於身心科紀錄僅111年3月至同年4月之2次藥物及診斷書,且顯示藥物劑量不足而無積極治療的證明,原告提出之慢性處方簽亦屬高血壓藥物,加以原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之課程觀之,原告之情緒障礙並未影響其學期或修課情形,是於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延長年限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於會中審議人員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佐證原告病況有達無法上課之狀況,故最後決議無法同意原告延長休學之申請。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延長修業年限而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應屬誤會,蓋博士班修業年限為七年,原告目前學籍為三年級下學期(休學中),修業年限尚未屆滿,延長修業年限之問題並不存在。  ㈣又原告雖稱系爭退學處分導致原告人生規劃受阻,指謫被告 對於原告尋求指導教授、延長修業年限未為任何有意義的協助云云,然實為因原告表示要在南部找指導教授,故被告尊重原告決定,並非被告未提供任何指導教授協助;原告雖稱於111年8月遭退學後為維持生計而於112年5月尋得年薪百萬工作,因再度於112年8月間復學而使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繼續工作云云,然原告此工作係因其於履歷中謊稱資歷年資而獲得,並於工作不滿一個禮拜即遭公司發現而遭解雇,是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與其復學無關。而原告本即不符申請學校宿舍資格,於系爭退學處分前並非居住在學生宿舍,租屋費用等支出亦與本件請求無關。再者,由於博士資格考必須公開發表論文、經資格考核委員會接受後方得申請,而原告自入學以來並未提出研究計畫,亦未著手進行研究、撰寫論文,只是一直選修大量課程,因此即使原告有指導教授,亦無法申請博士資格考之考核,仍會遭退學處分,是原告將退學所生損害歸咎於系爭退學處分,係將本屬自己之責任錯誤歸由被告承擔,因果關係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資格考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餘學 院各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第2學年結束前應通過資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依學則規定應令退學。」、建築系資格考核細則第7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在學2年未能在2次內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應於108學學年度第2學期前通過建築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然原告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休學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4學期),故原告延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應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否則將依學則退學;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然被告學則第42條第1項規定「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學期為限,惟專案經教務長核准者延長1或2學期。……」,因原告已用盡休學4學期之權限,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休學年限(即原處分1),又因被告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細則並未有得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之規定,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法受理延長資格考之申請(即原處分2);因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故被告依被告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10日予原告系爭退學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行政處分,被告係遵系爭訴願決定意旨,為恢復原告學籍、延長原告休學年限、修訂「博士學位修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及「學則」中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可申請延長資格未限及修業期限,原告目前仍為本校學生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405、419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退學處分為積極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在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之主觀性,更難據行政争訟結果即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事證及所為行政處分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民事裁定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退學處分係於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延長休學年 限之申請、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延長資格考核之申請後,因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不含休學期間)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故被告依其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而經原告不服並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係以「……以校外指導教授或論文書寫需求來說,學校之ISP未見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提出支持服務及策略,而僅係提供相關資訊或溝通渠道,讓具有溝通障礙之訴願人(即原告)逕自洽詢校外教授及王師,再者,學校於知悉王師建議訴願人找尋適合之指導教授後,僅持續關心指導教授更換,及再次提醒訴願人有關修業及休學相關規定,未依學校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依同準則第3條之規定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請求系(所)進行瞭解以確保訴願人之權益。縱學校於110度第2學期協助訴願人聯繫校內其他教授,亦已將屆訴願人提出資格考核之截止期限。況學期ISP檢討欄位記載:『經校內心理師討論及到校輔導委員建議,明訂相關辦法、持續堅守界線並保留紀錄,是矯治學生偏差行為之重要策略』,是否對特教生之支持服務,不無疑義。學校之特殊教育方案及ISP,與欲協助訴願人學習及發展之意旨未合,顯有不當。」、「……惟博士生修業年限規定並非不變期間,於指導教授因故無法再繼續指導之情形下,學校有無考量訴願人因情緒障礙、住宿問題等而需提出申請延長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期限或修業年限之必要,得以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達成相同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使訴願人得於合理期限內找尋指導教授且完成資格考核。另外,訴願人於111年3月22日專案簽呈申請案及111年4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因纖維及肌痛症使情緒障礙病情加重,引發躁鬱症,且尚須時間完成病歷資料補件。惟學校審查會111年4月22日會議,以訴願人申請延長休學年限之理由、現有之病歷資料及109學年度、110學年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之修課資料,認定訴願人之情緒障礙顯未影響其學習或修課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作為延長休學年限之具體事證,而予以否准申請,尚嫌速斷。訴願人之情緒障礙情狀是否加遽,是否不足以影響其學習及研究,應給予合理補件期間,就訴願人補正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再行討論、判斷。」為由,將原處分1、2及系爭退學處分撤銷,並請被告就原處分1、2關於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然查,依系爭訴願決定之意旨及結果,可知被告對原告延長休學年限及延長資格考核等申請,本有裁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應同意;本件訴願機關即教育部係因認被告應於原告再為補正相關資料後另就原告之延長申請再為討論及判斷,因而撤銷原處分1、2,並連帶就系爭退學處分為撤銷。是以,於被告就原告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有其裁量權限、系爭退學處分亦係依被告學則及相關辦法規定所為之情形下,依前開意旨,縱令嗣後原判斷經訴願機關認為裁量失當而撤銷,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極作成系爭退學處分,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等語,尚難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長期忽略特殊教育法第35條(為原 條文第30條之1)規定,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ISP而具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形,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 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112年5月29日修正前之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訂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增訂,乃係因前為教育部補助學校開辦資源教室和人事,然於資源教室組織層級低、人員編制不穩定之情形下,難以統整協調全校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業務,故增列要求各校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另外規範應訂定個別學生的「個別化支持計畫」以了解學生需求、提供適性服務。又就ISP會議召開及運作流程部分,現行法無何強行規定,而係由各大專院校自行為流程之制定,以為適合特教生之身心特性及其等之需求。經觀被告提出之ISP晤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61頁),可見於每學年制定原告之ISP時,均係以晤談方式建立與原告討論之平台,於先行了解原告本學期之需求後為原告需求之記載,並有就課業學習需求、生活與人際需求為評估之填寫,再經檢視原告學期活動參與概況後,就原告所提需求綜合評估,並另為學期ISP之檢討,未見就原告ISP之制定與討論有何程序上之明顯違失,是原告以被告於111年前制定原告之ISP時均未邀請原告本人參與訂定、未賦予原告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等語,應屬無據。而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ISP、忽略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障原告學習權及受教權,同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等語,然被告係已於每學年經前開程序之評估後為ISP之制定,且被告就ISP制定乃具個案之裁量空間,於法亦無明文被告應處以特教生一致性之ISP計畫,本件並無何裁量權收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情形。是於本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裁量餘地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而有不作為之情事,僅係指摘被告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個別化支持計畫云云,而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 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法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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