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國簡-14-20241028-1

字號

北國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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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冀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字第1133030824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有上述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可考,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一段與萬樂街口時,因被告對路樹欠缺管理維護緣故,致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8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800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90,80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訴外人皇輪汽車商 行於同年3月9日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下稱系爭單據1),與原告於國家賠償調解時所提出皇輪汽車商行於同年1月29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同年3月9日之收據(下稱系爭單據2),相互齟齬,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系爭單據1之估價單及收據為同日開立,悖於一般車輛維修先由車廠出具估價單交付車主評估,修繕完成後才開立收據請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顯係臨訟編串,亦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以上,零件費用78,120元折舊後僅為7,812元。而營業損失之日數部分,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至2月19日無法修繕之原因不得而知,不可歸責於伊;2月19日至3月8日共18日部分,倘依系爭單據2所示之工資計算,皇輪汽車商行之每日工資僅666元,亦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洵不足採。至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應扣除每日營業成本675元,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淨收入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判要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路樹傾倒壓損等情,業據提 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5頁),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修車費用160,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800元,雖提出系爭單據1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查,原告自承「維修付費方是公園處並告知保險理賠,而非本人直接付費」、「付費收據經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認可,並比價完成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系爭單據2之收據又係皇輪汽車商行直接開立予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與原告前開自承由保險公司付款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則其猶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0,8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90,804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天、以每日1,974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90,804元,固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及系爭單據1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至41頁),然查,原告所提乃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分析得出之臺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4元,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扣除每日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日營業支出676元(=20,267元÷30日)後,應認原告每日平均淨營業收入損失為1,298元(=1,974元-676元)。又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拖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113年2月6日始通知其可修理系爭車輛,隨後即為春節連假,故系爭車輛於2月19日始入廠、2月26日時仍完全無動工跡象等情,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保險人員確有前揭拖延情事,此外,原告復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見本院卷第56頁),是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計為10,384元(=1,298元×8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受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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