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國簡-6-20241007-4
字號
北國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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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