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更一-2-20241231-1

字號

北小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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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唐昀萱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唐昀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淑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唐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歷次書狀並略以: ㈠、原告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有台南行程,故於111年6月17日 告知被告唐昀萱其因有台南的行程,可否請其於18日代為照顧貓咪,當時被告唐昀萱稱,甜甜一個晚上應該沒問題。顯示被告唐昀萱明知當時的晚上原告是不會在住處與其過夜的。然被告唐昀萱卻於113年2月10日與第三人即其胞姊唐亘誼稱: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要去。…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唐昀萱上開言論明指原告邀請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合。又原告同時於111年6月17日透過被告唐昀萱之母親即被告陳淑惠的截圖轉達須委請被告唐昀萱照顧家貓一事,從而被告唐昀萱、陳淑惠均明白知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唐昀萱前往原告之住處一起過夜之邀約。然被告陳淑惠於113年2月12日於訊息中自陳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稱怕被社區的人誤會云云,顯然被告陳淑惠明知原告要求協助當日之期程並不在家中,卻仍然以上開言論作為藉口,顯然兩人乃基於故意虛偽不實之言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將與公共利益無涉之系爭言論散布與第三人唐亘誼、甚至被告之前妻唐宛彤,仍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又本件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照顧貓咪,同時詢問被告陳 淑惠之意見,經被告二人互通有無,而形成原告告知被告唐昀萱之言論,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陳淑惠;繼而原告告知被告陳淑惠之委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不在台北代為照顧貓咪之事實,轉傳與被告唐昀萱知悉,從而兩人再將事實扭曲後,由被告唐昀萱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唐昀萱之二姊唐亘誼知悉。系爭言論雖是被告唐昀萱以「我覺得...」之主觀論述,然其係建立於虛偽不實前提,被告唐昀萱係原告請其照顧貓咪之第一手接收者,亦係散布其母親即被告陳淑惠虛偽事實之傳播者,顯然被告唐昀萱係基於惡意之影射。再者,系爭言論係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論被告唐昀萱主觀感受如何,將非屬事實之言論,轉述第三人即其二姊唐亘誼之行為,已屬傳述私德言論,無論其客觀如何解釋文字,即屬傳述不實關於原告私德之文字。再名譽權之損害係以客觀認定,非其主觀空泛感受,被告唐昀萱雖主張解釋原告與其同一屋簷有多麼不妥,然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根本未對被告唐昀萱要求同處一屋簷,而係被告唐昀萱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主觀意見,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系爭言論亦可能使一般第三人認為陷於配偶權侵害之窘境,被告唐昀萱憑空杜撰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且系爭言論已傳播至被告全家至少包含訴外人唐永裕即被告父親與配偶及原告前配偶,已達傳播至第三人以上之情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唐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援引歷次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因原告前妻即被告唐昀萱之大姊唐宛彤於111年6月16日因故 失蹤,原告於同年月18日要去台南,擔心無人照顧貓咪甜甜,商請被告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照顧,並慷慨表示「房子給你住」,但因被告唐昀萱及母親即被告陳淑惠均認為,被告唐昀萱留在原告住處照顧貓咪,但並未公告周知,而原告家中突冒出被告唐昀萱則可能會讓街坊鄰居誤會;故而被告二人乃認被告唐昀萱在原告住處過夜,自屬不妥,被告唐昀萱因而未到原告當時住處照顧貓咪。被告大姊唐宛彤得知被告唐昀萱未去照顧貓咪後,非常生氣,故傳前揭Line訊息指責被告唐昀萱。惟被告唐昀萱對於大姊唐宛彤的愛貓甜甜,無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無照顧之義務或責任,卻遭其指摘,心裡自感委曲,因向二姊唐亘誼抱怨,並說明為何未到原告住處過夜照顧甜甜之原因。 ㈡、上開言論訊息均係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Line私人訊 息,而傳此訊息給二姊唐亘誼之目的,僅在於說明為何被告唐昀萱沒有到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甜甜,並非在討論原告人品問題。亦即被告唐昀萱僅與二姊相互討論貓事,無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其内容,被告唐昀萱並未公然評論原告,且未散布任何關於原告之事,此等訊息應僅存於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兩人間,合法的閱讀者僅此兩人而已。被告唐昀萱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閱讀此訊息,更未同意任何人轉傳此等訊息,縱即接受訊息的二姊唐亘誼亦不得未經被告唐昀萱之同意擅自轉傳該訊息給任何第三人(包括大姊唐宛彤及原告)。 ㈢、又被告唐昀萱與二姊論事所使用之文字,均係「媽媽說我一 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不反抗(媽媽)沒關係」,被告唐昀萱自始至終均未明指或暗指、影射原告所主張之「原告邀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當時住處共住一宿」,或暗指、影射「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前住原告之住處一起過夜」之情,原告實係誤會且曲解被告唐昀萱文意。被告唐昀萱所言上開言論係以「媽媽說...」、「我覺得...」,均係媽媽即被告陳淑惠的言行及被告唐昀萱個人主觀的感覺,均與原告言行無關,被告唐昀萱亦從未指稱原告曾邀請被告唐昀萱在同一屋簷下過夜。再者被告唐昀萱與原告事實上未單獨在同一屋簷下過夜,被告唐昀萱文字之真意,若用最精確之文字應係:「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如果』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如果』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但因為Line訊息非信件,所以文字通常比較簡潔,且當時被告唐昀萱覺得委屈,致用字未能百分之百準確◦惟被告唐昀萱之文意縱非百分之百精準,漏寫「如果」二字,但亦無原告所稱之上情,原告指摘被告唐昀萱捏造事實妨害其名譽,自非事實。是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系爭訊息,既屬私人對話,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唐昀萱所為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且未背於公序良俗,更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又系爭訊息既私人對話,非屬公然,被告唐昀萱未將之廣佈於社會,復無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另被告陳淑惠電告被告唐昀萱,實係出於保護原告及被告唐 昀萱之善意動機,蓋原告與前配偶唐宛彤婚後即時有齟齬,而此次唐宛彤又離家出走。如果突有另一妙齡女子出入原告家門,難免有鄰坊住戶會有議論,必徒增原告及被告唐昀萱之困擾,因此被告陳淑惠乃作出價值判斷,此並無任何人身攻擊之意,何況更僅止乎被告二人間之價值判斷表達而已,實無貶損原告任何人格之意。 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因工作須前往台南,且其前妻即 被告唐昀萱之大姊當時行蹤不明,擔心無人照顧家中之貓咪甜甜,希望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惟當時被告唐昀萱並未同意前往照顧。而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其二姊即訴外人唐亘誼傳送「唯一一次沒去是因為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要去」、「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不反抗沒關係」之訊息;及被告陳淑惠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原告表示「同一個屋簷下」是其所說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卷第33頁至40頁、第266頁至267頁、第245頁),堪認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論不實指涉原告邀請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其二姊 唐亘誼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昀萱係因收到其大姊唐宛彤傳送之「你沒有資格談論甜甜,甜甜最需要你的時候,你拒絕了,只因為你不敢反抗媽媽。甜甜和利益,你選邊站了。家人和利益,總有一天你也會選邊站。和媽媽站在一邊的人,和她越來越像了…」等訊息後,詢問其二姊唐亘誼有無收到大姊的Line,並同時向二姊表述「她剛傳了這一篇給我我很無言 我在台北也有去看甜甜幾次唯一一次沒去是因為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要去但我不想跟她辯解就這樣吧」、「我沒差啦 她想怎麼想就這樣,我不想說什麼,覺得吵架真的很累」、「大概吧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跟反不反抗沒關係的」等語。依其與二姊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其係向二姊表示其曾於台北曾看望過甜甜幾次及唯一一次沒去之原因,並抒發其對大姊指責未看望甜甜之心情感受,亦即被告唐昀萱當時係與其二姊討論大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並以系爭言論表達其個人之想法,而非在傳達原告有邀約被告唐昀萱至住處與其一同過夜之意,難認被告唐昀萱主觀上係基於貶低原告之人格或詆毀原告之名譽而為系爭言論,於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致於使人產生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負面評價,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會因此受到貶損及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已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其有向被告唐昀萱表示房子讓你住,被告 應已明確知悉原告不會與其在同一房間過夜,惟其仍為上開言論,顯係故意曲解其意為原告邀約被告前往家中一起過夜云云。惟觀之被告唐昀萱與其二姊之上述對話內容,其顯無任何表述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至住處與其過夜之意,且原告雖表示其當天因台南有工作不會在家,惟被告仍擔心原告可能因故提前返家,亦屬常情,難認被告有質疑原告之說詞或曲解其意。復觀之被告陳淑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她講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怕被社區的人誤會。這是傳統社會對孩子的保護,最好避嫌。你可以問你母親,如果她的孩子有這樣的遭遇,她對這樣的作為,會產生誤會?還是理解?」等語,顯見被告陳淑惠係因慮及被告唐昀萱為一女孩子,且至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並非常態或一般外人得以週知之事,社區鄰里亦非知悉該日僅有被告唐昀萱在照顧貓咪,怕外人對原告及被告唐昀萱產生誤會,而認為前往照顧貓咪有所不妥,並非影射原告邀約被告唐昀萱一同過夜。則被告陳淑惠基於上開考量而告知被告唐昀萱若其前往照顧貓咪,於社會觀感上會造成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情形,被告唐昀萱亦覺得母親之考量有理,遂有系爭言論之表述,顯然均僅係被告陳淑惠及被告唐昀萱對是否前往照顧貓咪之考量、主觀感受,並未傳述或影射原告有要求其與被告唐昀萱共住一宿之意,顯均與原告之言行無關,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故意曲解其意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言論乃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以LINE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對話,足見其並未有使第三人知悉其等彼此間對話內容之意思,其二人間之對話,亦無廣佈於公眾之行為,實與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是其基於其主觀之想法或價值判斷之言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唐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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