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小聲-15-20250311-1

字號

北小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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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維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選任 為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華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4號支付命令事 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華訊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充狀、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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