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小聲-18-20250227-1

字號

北小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MB MANISH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8時至1 9時1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攝錄之監視器畫面,主張因其曾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看畫面,經警員告知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0日,而有保存證據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職權向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