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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小-1048-20250116-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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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追加原 告 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連婕 訴訟代理人 連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趙森,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紐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不存在(北小卷第383頁)。核其追加部分係確認之訴,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被告業經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不同意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無法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故原告追加之訴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