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小-1109-20241125-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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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劉榮城 視 同 抗 告 人 劉秀鳳 劉榮河 劉榮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相對人與劉金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命李金春 、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被告劉金榮(歿)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15日 死亡,本院前經查詢被告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查詢頁面,系統顯示其繼承人除配偶李金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劉贊樓、林配妹(均於劉金榮死亡前即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在卷可查(見限閱卷),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經陳報後始知上開系統顯示有誤,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奇樺、劉璟華等情,有新北○○○○○○○○113年11月5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913號函在卷可參。原裁定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部分,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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