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小-1283-20241218-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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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劉國志 被 告 徐光明 訴訟代理人 莊威玲 被 告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自無禁止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故凡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只有在「小額訴訟程序」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同篇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觀諸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其中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變更、追加為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而其立法理由謂:「為求訴訟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已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者,僅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適用之,足見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係表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並表示依評估報告增加請求金額,且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出售房屋,不動產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賠償因不實導致損失的部分」等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諭知原告確認具體請求金額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總請求金額為65萬8,500元(包含損害賠償35萬8,500元及仲介費30萬元),而其起訴時所主張之10萬元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因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之適用,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第436條之8第1項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既為一部請求,且已陳明就超過10萬元部分不捨棄請求,則原告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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