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小-1553-20241225-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崔愛玉 被 告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承包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之鐵門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全部完工,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100,000元,並言明於113年2月28日付清尾款50,000元,然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前往收取時,被告拒不給付尾款50,000元,且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3年1月委託在上開房屋施作如報價單所示 之系爭工程,我已於113年2月23日支付100,000元頭款給原告,但我於驗收時,發現捲門內側不鏽鋼門與牆壁間留有一大空隙,樓梯中間不鏽鋼門亦留有一大空隙,該等空隙理應予以封板不留縫隙才算完工。原告如果可將上開門縫補滿、現場監視器復原、現場門牌復原、歸還門鑰匙,尾款50,000元扣除補償我一部分租金損失,我可支付20,000元尾款給原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 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查原告已陳明有使用未經登記之永安鋼鋁工程行之名稱與自稱「劉寶珠」之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永安鋼鋁工程行報價單文件(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並約定工程款項共計150,000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付款方式係貨到收工程款50,000元,完工收尾款100,000元,核其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本件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已經完工且已收取工程款100,000元,被 告尚未支付剩餘尾款50,000元等事實,並已提出系爭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59-63、127-129、133-135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有施工及其自身尚未支付剩餘尾款50,000元情事,惟辯稱:其於驗收時,發現捲門內側不鏽鋼門與牆壁間留有一大空隙(按指系爭報價單項次4之「捲門內側不銹鋼門」之工程項目,亦即1樓進去後要上樓梯處之捲門內側左側不銹鋼門),樓梯中間不鏽鋼門亦留有一大空隙(按指系爭報價單項次6之「樓梯中間不銹鋼5公分方格門」之工程項目,亦即3樓樓梯中間之不鏽鋼門),該等空隙理應予以封板不留縫隙才算完工,故其認為還沒有完工云云,並提出所稱上開空隙及其它現場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報價單係爭執驗收時所發現之系爭報價單項次4之「捲門內側不銹鋼門」及項次6之「樓梯中間不銹鋼5公分方格門」之工程項目並未完工。由兩造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可知,原告係完成系爭工程後,於被告進行工程驗收時,被告因見有上開所稱空隙而單方認為並未完工。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有如被告所辯之上開施工空隙,亦當僅屬瑕疵性質,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兩處存有空隙之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曾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亦有未合,難以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將現場監視器復原、現場門牌復原、歸還門鑰匙云云,除系爭監視器、門牌未經復原部分未見舉證外,上開事由亦均非屬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範疇,要無從執以作為可主張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50,000元之事由。又被告雖泛稱若可滿足其要求,工程款尾款50,000元扣除補償其一部分租金損失,可支付20,000元尾款給原告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何租金損失,被告亦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足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欲扣除租金損失30,000元之抵銷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