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3-北小-1553-20250224-4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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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崔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