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訂桌餐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小-1590-20241106-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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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軾子即新港餐坊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桌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 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2年9月10 日向被告訂席,餐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87,000元,尚未結清,有訂桌流水單、被告名片、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陳育宏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