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小-1665-2025011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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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被 告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係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忠駝丙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屆監委,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未經管委會討論,與時任主委王勵棟、財委黃桂春私自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管有之管委會辦公室旁2間小房間,自行廉價租下,後為民眾檢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新臺幣(下同)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後又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原不欲公告該份判決書,但迫於住戶壓力於112年6月7日,擅自增減修飾法院判決書內容後在社區公告,公告內容就被告、王勵棟、黃桂春違法轉租不當得利隻字未提,使住戶不知管委會必須給付326,400元懲罰性違約金與都發局之緣由,反將此事緣由全賴給檢舉人,稱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皆係檢舉人揭弊惹禍等語,以為自己脫罪,並在公告中指稱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明知原告並非檢舉人,卻仍將不實陳述以主委權限公告於社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刊載公告之內容經合理查證,並未毀 損原告名譽,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檢舉管委會違法租賃房間與被告之人,被告卻在社區公告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被告就原告並非檢舉人一事未曾爭執,僅抗辯經合法查證始在公告稱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行為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都發局前曾以⑴管委會違背其與都發局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 地租賃契約,將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出租與黃桂春、被告放置私人物品、⑵管委會擅將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出租與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訴請管委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權出租停車空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懲罰性違約金324,000元、不當得利價額2,4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都發局於該案中提出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收據2紙,作為管委會擅自出租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向住戶收取租金之證據乙節,亦有都發局起訴狀狀尾「證據名稱及編號欄」、收據2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37至39頁),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透過都發局與管委會前述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該2紙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之收據,進而認為原告係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等語,即非無據,且核諸被告推論亦未見有何背於情理之處。據此,被告就「原告為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為檢舉人,損害其名譽等語,惟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中一再敘及被告操縱管委會,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準此,則原告對被告違法情事提出檢舉,使權責機關得以介入糾正、制裁被告違法行徑,實屬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伸張權利之舉,此舉勢將獲得眾多住戶認同,從而原告之名譽理應不因被告指其為檢舉人而受到貶損。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損害其 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管委會所屬社區之規約附件「有關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所定,閱覽或影印文件必須提出申請待管委會核准後,始得閱覽或影印(見上述偵續卷第113至114頁);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管委會工程委員某日在辦公室意外發現管委會違法轉租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與被告、黃桂春之契約,欲深入了解,故請會計幫忙影印攜回查明,因而爆發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自陳之契約外流經過與規約所定不符。從而被告抗辯其問辦公室人員有無他人前來調閱租賃契約,無人知道此事,故認租賃契約非循法定程序流出等語,即非無據。既被告就租賃契約流出途徑已為查證,且認定非循法定程序流出,則被告就「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社區公告「原告係檢舉人」、「原 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