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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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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