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1938-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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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品云 被 告 鄭蕎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27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客戶與美容產品供應商關係,雙方 因買賣面膜發生糾紛,被告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鄭蕎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上原告臉書帳號「Vivian Huang」個人頁面截圖以供人識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的照片、名字公布在臉書上,連續發文3篇之後被告才知道,被告向原告買了4萬多元的面膜,原告卻說被告沒有匯款,但原告請被告匯款給他的友人,被告只是買面膜,卻被原告連續發文辱罵,本件是因為買賣面膜所發生的糾紛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8、53-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以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5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貼文及留言內容 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3日某時許 #SnowCapped Vivian黃小姐 從8月1日開始臉書毀謗、謾罵、造謠 我想說跟她不熟,為何要一直砲轟我? 朋友傳來叫我Google一下她本名 「黃霈麒」另改名3次【已嚇昏(表情符號)】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 #我從不是什麼名媛貴婦,基隆廟口長大的小孩! (圖形符號)還好我們都生在有法制社會國家 越來越欣賞台灣的警政單位及司法 心存善念(圖形符號)別做壞事~ 現在都現世報… #她的店若還有人敢去~小妹佩服 難怪做完一次美體艙,黃小姐可以講出這麼多客人的隱私,我跟本不認識她的朋友圈, #短時間鋪天蓋地的毀謗言論,人格名譽、商譽遭到踐踏、嚴重傷害到我生活上諸多困擾(因為妳加了我很多臉書好友)妳好友臉書有5000人 加我的就600人了(造成大家議論紛紛)必須弄 髒我的版面來澄清,因為等到法院判決下來,又是一年半載了… #妳對我造成的傷害與毀謗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 希望您謹言慎行、讓法院判決 「原來是酒店小姐變媽媽桑(花名黃薇)號稱自己是企業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下稱他9714卷〉第11頁)。 2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SnowCapped 已提告 請謹言慎行,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任由妳毀謗、謾罵、還要花錢跟妳買產品…(我不是什麼貴婦,妳找錯對象了)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還敢說…,並於該貼文下附加匯款明細、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貼文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江小姐之對話紀錄之數張截圖 「蘆洲黃小姐(酒店花名黃薇)小姐變媽媽桑」(見他9714卷第12頁)。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Steven February」之留言回覆「認識20年,沒看過我告人吧(表情符號)不喜歡就遠離、敬而遠之、一直找我做生意、(還賣水果?投資房地產?根本詐騙集團)先封鎖我再公然毀謗。」 「根本詐騙集團」(見他9714卷第20頁)。 4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將告訴人臉書暱稱「Vivian Huang」之貼文截圖,並註記: 誰跟你是「姐妹?」 物以類聚 麻煩別跟我扯上任何關係 就僅吃2頓飯的人?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 別再襯熱度了 「我姐姐說妳案底太多、曾在某酒店當小姐,請自重(直銷比酒店媽媽桑好太多了吧!)」(見他9714卷第16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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