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小-1973-2025021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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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黃○婷 曾○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應遠離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住處)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返回系爭住處,適逢原告甲○○欲外出而發覺此事,原告甲○○備感惶恐而返回樓上。經訴外人陳又銘阻止被告進入而發生爭執,引發原告乙○○下樓查看而發覺係被告欲返家而與陳又銘發生爭執。被告與陳又銘發生爭執直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始離開現場。原告原以為取得保護令後可安心居住,詎被告竟違反保護令返家,其所為已妨害原告安全生活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1月24日係與媽媽約在延平南路見面, 並無其他人在場,與他人無關。系爭保護令要遠離的是和平西路處所,我是在外面等媽媽拿東西給我,因我當初被趕出來時一件行李都沒有帶,所以有時候我跟媽媽見面,媽媽會拿一些保健食品、日常衣物給我,我就會在外面等媽媽。我當天沒有進去家裡面,那時是因為我身體虛弱所以媽媽有帶我回去住三天,之後媽媽的鑰匙就被原告他們沒收了。在1月24日18:55時,因媽媽跟我說陳又銘會幫他開門拿東西,我人在延平南路285巷,跟陳又銘及原告等人都沒有關係,原告也沒有舉證有聽到我跟對方有爭執,也沒有提供照片及錄影。當天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家,我跟媽媽只有在後面吃飯,吃完飯後媽媽要回去拿衣物給我,我就在延平南路等他,也沒看到原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於112年1月24日 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接近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0公尺內,適逢原告甲○○欲自系爭住處離開,及原告乙○○聽聞爭吵下樓查看云云,並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19-29頁、147-16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當時有在場,且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在系爭住處後門外停留,並未提及原告亦有在場,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至其住處樓下後門外,是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到侵害,尚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系爭住處,亦未見到原告,係為了母親要拿東西給她等情,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陪同其母親前往系爭住處而於該住處後門外停留,距離系爭住處80公尺內,違反保護令應遠離系爭住處至少80公尺之規定,並未認定被告當時有另為騷擾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於刑事上固可認其有違反保護令所命應遠離其住處80公尺之規定,然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在系爭住處內而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僅係與母親約定拿取東西而接近系爭住處一樓後門外,並未進入其住處,縱原告當時有在系爭住處內,亦無事證可茲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即足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苦痛,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雖有違反保護令,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精神上即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在場而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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