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小-2095-202411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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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陳○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曾○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陳昱如為原告陳○銘之胞姐,原告曾○ 玲、陳○安分別為原告陳○銘之配偶及長子,兩造與訴外人即渠等母親張素心、訴外人即胞兄陳一仁一家等同住位於臺北市和平西路2段之公寓(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公寓)內,二樓由訴外人陳一仁一家居住,三樓由被告及張素心居住,四樓由原告一家居住,一樓則是租予他人之外面店面。詎被告陳昱如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書寫文字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陳○銘、2萬元予原告曾○玲、15,000元予陳○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銘2萬元,賠償原告曾○玲2萬元,賠償原告陳○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前揭張貼書寫文字內容行為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相關字條、信封袋供參。惟查,被告有「情緒低落、提不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及相關檢查。」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上開行為之時間即為111年8月間,正是被告陳昱如因上開精神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個月之該月,顯然被告當時身心狀態應屬極度不穩定狀態,當時即已可能為精神疾病所困,是否可認屬不法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之書寫文字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寫已待探究,縱認為被告所寫,該等書寫文字上均未指名道姓,自難率認其內容即指涉原告,亦無法排除僅係被告身心不穩定狀態下信手所寫之雜亂、無從索解之文字。又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張素心所言,該等文字係指原告云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間身心狀態欠佳,張素心任意以一己思考臆測被告當時內心想法,難謂有據,況被告與張素心間本為眾多家事事件之兩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7-43頁),其陳述有無偏誤尤屬可慮,是張素心所言自難逕採。合依前述,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賠償,洵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銘2萬元,賠償 原告曾○玲2萬元,賠償原告陳○安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編號 地點 書寫文字內容 侵害之對象 備註 1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臭機掰、死肥婆,馬上又給我再開一次燈 、幹、賤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 2 去洪幹(台語)、賤又爛又肥、洪幹、洪幹、洪幹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3 賤、爛、不要臉三人組、怎不去死一死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 4 三八機(台語)、臭機掰 死肥婆 原告曾○玲 原證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5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變態又噁心的家庭關係,貪得無厭的詐騙集團一家三口又要拿錢,又要他人幫忙做東做西,詐騙集團一家三口卻都沒他們的事,拿錢爽過日、拿房爽過日,自私又貪心,這樣的人居然日子過得如此爽快?!?!??!? 壞人沒報應,好人都沒好報嗎???????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7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7頁) 6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詐騙集團就在本棟樓裡,經年累月的詐騙無限拿取財物……當事人被當提款機及免費台傭,其他人則飽受精神及心理無限大壓力及折磨,接受崩潰邊緣……請不要再拿錢真的沒錢了,什麼都沒有了,金錢也沒了,未來沒了,健康沒了,體力沒了,人生也毀了……沒關係你們會有現世報的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8之字條(見本院卷第49頁) 7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死肥婆和死肥婆生的智障小孩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 8 (刪除) (刪除) (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32頁) 9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眼睛有問題看不見嗎?用完不會馬上關燈嗎?天生就犯賤嗎?肥又賤嗎?死破麻(台語,指女性不貞節,也有潑婦、賤人之意) 原告曾○玲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10 系爭公寓之1至4樓樓梯間及後門門首 又賤又爛又不要臉的一家三口(去洪幹)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9之字條(見本院卷第51頁) 11 系爭公寓之1至3樓樓梯間 詐騙集團 一家三口的張姓大金主……(下略)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16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9頁) 12 (追加) 系爭公寓之後門放置信件之置物盒 scumx3 (英文人渣、廢物之意) 原告陳○銘 原告曾○玲 原告陳○安 原證17之信封袋(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書寫文字內容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原告自行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