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小-2116-20250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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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冠彰 被 告 楊琬琳 兼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錦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錦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錦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琬琳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1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與原告,雙方銀貨兩訖,然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板橋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時,因機車車身號碼處鏽蝕,無法比對是否為行照所載車身號碼,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2人補正車身號碼,被告均未補正。因被告於出售機車時表示係代女兒即被告楊琬琳為之,故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若認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並無機車買賣契約,則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機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琬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錦旗。依機 車買賣契約,被告楊錦旗已盡賣方責任,機車過戶一事應由原告處理,況且重刻車身號碼所需證件及車輛亦已提供原告,原告可自行處理後辦理過戶。又車身號碼鏽蝕為中古車常見問題,通常檢查後即可發現瑕疵,原告取得機車8日後始告知車身號碼鏽蝕,已逾被告楊錦旗所需承受利益及危險之期,且時隔多日難以判斷鏽蝕何時造成,原告收受機車時並無發現此問題,故車身號碼鏽蝕是否被告楊錦旗造成尚有疑問,況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楊錦旗未保證機車無瑕疵、隱瞞車輛狀況,應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楊錦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庸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琬琳間等語,為 被告楊琬琳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楊琬琳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因 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被告楊錦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車身號碼鏽蝕屬物之瑕疵,得據此解除機車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楊錦旗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機車買賣契約標的為普通重型機車,依現行法規於機車車齡5年以上辦理過戶、變更車體顏色、因重大交通事故修復引擎時,均須至監理所驗車,此際若因車身號碼鏽蝕致無法辨識機車同一性,即無法通過檢驗進而為相應變更,如此機車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此觀市場上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交易價格之低廉自明,故車身號碼鏽蝕當屬物之瑕疵。而機車車身以金屬製成,按現今科技、商業發達程度,如不具備相當耐用性,在市場上無任何競爭力可言,故車身號碼鏽蝕非朝夕可成,考量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被告楊琬琳取得機車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機車行照)、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交易機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原告辦理機車過戶不果日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時序,可見被告楊琬琳持有機車期間將近7年,原告則於取得機車後8日即辦理過戶,以被告楊琬琳、原告持有機車期間、使用機車情況觀之,車身號碼鏽蝕應於被告楊琬琳持有期間發生,易言之,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即存有車身號碼鏽蝕此物之瑕疵。而依被告楊錦旗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原告知悉此物之瑕疵或怠於為發現物之瑕疵通知之情事,如此被告楊錦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楊錦旗雖抗辯辦理機車過戶為原告之責,被告楊錦旗已盡契約責任,無須為無法過戶一事負責等語,然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源於機車具備車身號碼此物之瑕疵,被告楊錦旗抗辯無法過戶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等語,顯然混淆概念,容有誤會。  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則其購入機車目的應為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利潤,然機車所具物之瑕疵將使之無法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述,如此機車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之機車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買賣契約既不復存在,則被告楊錦旗受領機車價金12,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旗返還12,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琬 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請求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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