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小-2137-202410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皇普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 告 江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在公寓大廈之28個汽車停 車位所有人(編號:B2第40至55號、第81至92號),每車位每月應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積欠民國112年1月至12月共計14個車位之清潔費,金額共計8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繳納,依規約第10條第6、7款規定,被告應繳納積欠之清潔費、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5,000元行政作業費用,爰依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停車位沒有合格證,而且機械設備損壞,無法操 作停2臺車,怎能收2個車位的錢,此即之前1座車位只要繳1個停車位費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皇普河畔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第10版(111年1月16日修訂)、存證信函及回執、車輛資訊系統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7頁、北小卷第10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必須負擔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大廈管理規約議定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管理費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管理事務有別,是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非對待給付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或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清潔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位清潔費84,000元、行政程序費5,000元,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所積欠清潔費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080元,然依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繳交期限為每月15日前(見北小卷第111頁),故如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則應於每月1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