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小-2161-202410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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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張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鍾淑芳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霓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下稱 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公司之精彩關西海陸空6日遊(下稱系爭旅行團),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支付旅費,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於同年5月16日清晨2時許,張鍾淑芳因身體不適就醫急診,得知係OOOO炎及OO瘍必須住院到同年5月24日才出院,且出院1個月內不能搭飛機,故原告等人告知被告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詎被告扣取新臺幣(下同) 57,700元違約金,原告遂於同年6月1日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申訴,又於同年7月13日在交通部觀光局(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調解時要求被告將扣取57,700元作為下一次參加日本行程費用,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才退回10,817元,尚欠46,883元。另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因張鍾淑芳因 病入院,恐取消參與系爭旅遊團,並於112年5月18日確認取消系爭旅遊團,依兩造間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4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被告將原告等人解除契約之時點從寬認定,以112年5月17日作為原告等人解除契約之日,則依前開賠償基準之約定,大人團費為39,600元,其取消費為11,880元(計算式:39,600×0.3=11,880) ,小孩不佔床團費為34,600元,其取消費為10,380元(計算 式:34,600×0.3=10,380),原告等人共4位大人1位小孩不佔床,取消費共為57,900元(計算式:11,880×4+10,380=57,900),而被告業務在作業時因計算失誤僅向原告共收取57,700元。原告於112年6月中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訴調處後,由被告向第三方航空公司申請特殊原因退款,被告送出原告等人之要求給予馬印航空公司審核,最終於112年11月14日被告查詢到馬印航空於112年10月11日審核並退款,退款下來為一人機票費10,817元,並全額退予原告,原告請求需將取消費用全額退回,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得作為扣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他次日本旅程所用,若將該金額留作原告及其團員參與其他日本行程之用,除令被告處於原告及其團員是否報名或何時報名之不確定性外,該筆金額亦無法有名目可為沖銷,形成會計作業上困難,且被告為上市櫃公司,任何帳目皆須明確詳實,故無法如原告所願採此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公司之系爭旅行團,並於112年5 月8日支付旅費,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於同年5月16日清晨2時許,張鍾淑芳因身體不適就醫急診,得知係OOOO炎及OO瘍必須住院到同年5月24日才出院,且出院1個月內不能搭飛機,故告知被告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而遭被告扣取57,700元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退回10,817元;另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款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轉讓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6,88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等人參加之系爭旅行團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因張鍾淑芳因病入院,而向被告確認取消參與系爭旅遊團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等人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而原告等人之團費共計19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等人應賠償之旅遊費用為57,900元(計算式:193,000x30/100=57,900),又被告僅向原告等人收取57,700元,嗣並退還原告馬印航空之退款10,81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6,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