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小-2165-202410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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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海蔚 被 告 洪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佳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百樂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原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門口,張貼內容載有「主旨:請貴戶依照環保局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說明:一、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不可回收垃圾,要使用專用垃圾袋裝好,清潔隊垃圾車才會收垃圾,貴戶長期以來都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已經造成清潔人員困擾,即日起不用專用垃圾袋將不提供收垃圾服務。二、貴戶若因上述原因,清潔人員不收垃圾,就對清潔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等文字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文件)公審原告,且在同一天在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一樣爛」,藉以表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我是主委,之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李銀花有跟我說 原告沒有用專用垃圾袋,且李銀花之前有跟原告說明要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但是被告兇說「這不是袋子嗎」。嗣李銀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line告知被告,原告之垃圾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被告乃於112年5月25日擬定通知函內容,並於「百樂好鄰居」群組說明處理方式,並於該晚偕同保全至原告大門右側張貼通知函即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 ㈡原告前以垃圾問題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文件,並在系爭社區群組發言指稱「一樣爛」等情,並提出系爭文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放置垃圾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3、8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在原告居住之該戶門口,張貼公告對其公審 云云。惟查,爰告所稱之公告實係函文,且係張貼在原告居住之該戶門口而未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內容則係促請原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且若有因此對清潔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即系爭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上開函文無非通知原告函文內所載事項,且函文亦有檢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照片為佐憑。參以原告於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中亦自陳:我是本案大廈的住戶,因為整棟大廈住戶倒垃圾時都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所以我也沒用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地檢系爭案件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63-167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事,又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上開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辭職書及辭任函文、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以其本負有維持大廈環境清潔運作之責,其張貼上開函文提醒原告,亦符合常情,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屬對不適當行為之提醒,容難認已屬妨害名譽之行為。 ㈣原告又指稱被告在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 一樣爛」,藉以表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云云,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百樂好鄰居」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略為:「(原告)兩戶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所以我們今天會再去4F-7貼單」、「幾個月前清潔說4F-8,沒使用專用垃圾袋,他不收就被4F-8飆罵,這段時間,都是由清潔去處理垃圾問題。昨天清潔發照片給我,我認為直接發函給住戶,是直接有效的方式,若屋主不去跟房客講,我也不會客氣」等文字,並無使用「爛貨、潑婦、惡女」等文字及寓意意涵,且依對話之上下文字,無非認為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住戶係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之意,可見被告當時僅係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住戶,表示係一樣爛、不守規矩之意,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即係本於前開事實為評論,縱帶有表示無法認同之意見及語氣,惟應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㈤承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